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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房通道、门道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发布者: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1-03 12:58:21 【字号: | 浏览量:


1.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在房屋建筑面积、四至清晰,房屋用途清楚,具有明确的界址和界线,并具有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申请材料,颁发产权证书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2.在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进行审查,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8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阎斌,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斌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西城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自委西城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安澜营三条X号X幢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郭春和名下转移登记至阎斌名下。


阎斌向一审法院诉称,阎斌于2016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市规自委西城分局于2016年4月对此房屋作出不动产登记,并向阎斌核发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涉案产权证书)。2020年11月,阎斌因参与“大栅栏观音寺地区腾退”时得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明显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此房屋面积仅为5.3平方米,形状狭长,东西完全贯通,西侧临街为院落大门,东侧无墙,无法完整封闭,其实际功能是方便居民进出院落而设计的通道(俗称过道、门道,已在产权证书测绘表中备注),且是唯一的通道。在此院落中居住的其他4户居民,日常起居必须从此房屋中通过。由此可见,此房屋实际情况明显不具备不动产单元应具备的“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之要件,不能作为不动产单元进行单独登记。因此,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在2016年4月为此房屋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向阎斌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属于违法违规的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工作人员本应熟知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仔细核查此房屋的情况时,及时发现问题,进而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从而避免阎斌的损失。而事实恰恰相反,在此房屋明显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市规自委西城分局还对此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使之发生名不副实的“法定效力”,实属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应负完全责任。阎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涉案产权证书;诉讼费由市规自委西城分局负担。


市规自委西城分局辩称,该局具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该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本市本区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该局向阎斌颁发的涉案产权证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并无任何过错。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阎斌、郭春和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经询问、审核,认为涉案房屋权属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的条件,遂于2016年4月21日同意记载于登记簿,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阎斌颁发了涉案产权证书。登记部门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并无任何过错。涉案房屋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属于不动产单元,并具有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其中,权属界线封闭,是指不动产单元应当具有确定的界址或界线,从而与其他的不动产相互区分。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只有具有明确或确定的界址或界线时,才能和其他的土地或房屋区隔,成为确定的、单个的物,进而为物权人所支配。因此,是否具有明确的界址或界线,是判断权属界线是否封闭的关键。然,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房屋四至清晰,具有明确的界址和界线,且具有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房屋用途清楚,可以与其他不动产相互区分。故该涉案房屋权属界限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符合不动产单元有关规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此外,我国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门道、通道等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平房、测绘、交易及不动产登记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7)4号]第三条:“……将具有院落居民通行、应急救援功能的部位,在《存量房房源核验信息表》中标注为‘通道’。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标注信息,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予以记载。”平房通道、门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记即可,并非不能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综上,该局向阎斌颁发的涉案产权证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并无任何过错。阎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阎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阎斌、郭春和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平面图、房屋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房产证(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受理了申请,经询问、审核,认为涉案房屋权属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的条件,遂于2016年4月21日同意记载于登记簿,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阎斌颁发了涉案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市规自委西城分局作为本市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阎斌与郭春和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申请材料,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在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后同意记载于登记簿,并向阎斌颁发了涉案产权证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阎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阎斌的诉讼请求。


阎斌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产权证书。


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阎斌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很小,仅5.3平方米,是个共用的房间,也是过道房。房屋的东侧连堵墙都没有,里面有自行车和电表,是进出整个院落的唯一通道。

2.合同,证明阎斌购买涉案房屋花了70万元。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2016年4月14日,阎斌、郭春和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房地平面图;

3.房屋登记表;

4.双方申请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书;

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7.《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

8.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9.《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

10.税收完税证明;

2-10证明申请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双方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

11.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

12.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

11-12证明登记部门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认为涉案房屋权属来源清楚、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的条件,遂于2016年4月21日记载于登记簿,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阎斌颁发涉案产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阎斌、市规自委西城分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33号)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各区分局作为独立法人行使行政不动产登记职权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规自发〔2020〕347号)的相关规定,市规自委西城分局作为其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根据上述规定,在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进行审查,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阎斌在与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四至清晰,房屋用途清楚,具有明确的界址和界线,并具有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在收到阎斌、郭春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故向阎斌颁发了涉案产权证书,该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阎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阎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阎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周建忠

审判员  杨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记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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